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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