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號信箱被上訴人即被告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被上訴人即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七十之七號二樓被上訴人即被告己○○住被上訴人即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住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住被上訴人即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已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訴,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就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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