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告人甲○○原即聲明異議人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查聲明異議人於臺灣桃園監獄收受裁定後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該監獄係設於桃園市○○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又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五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週日,加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明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收狀戳章在抗告狀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