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拾已淳
拾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拾景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56,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拾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拾景發於民國82年4月1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自86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
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拾景發於91年
7月12日死亡,被告為拾景發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應於繼承拾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本於
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拾景發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認諾,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拾景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本金起息日截止日利率
1109,574元87/05/12104/08/31年息20%
104/09/01清償日年息15%
2185,518元87/07/10104/08/31年息20%
104/09/01清償日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