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淑貞
被   告  陳深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田尾鄉農會信用部,面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24,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欠總額為100萬元,分別開立二張支票,被告所繳
利息係入伊先生帳戶,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部分:
(一)之前有跟原告協調好,不知為何原告會拿去兌現,伊有繳
利息,希望跟原告協商。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僅辯稱伊有繳納
利息等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有繳納
利息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證明,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
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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