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余文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
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
係,其對母親未思以孝心對待,僅因細故即對母親實施家庭
暴力及恐嚇之犯行,視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於無物,顯然
漠視法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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