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易字第1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徐韻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4年10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韻真易處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徐韻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於同年8月13日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被處
罰人,罰鍰繳納期限為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
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
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
拘留之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徐韻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
以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8月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及以寄存送達
於被處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是處分書已於104年8月17日
確定(聲請書誤載104年8月13日),且執行通知單亦於104
年8月29日、104年8月27日,分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戶籍地
及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是本件罰鍰繳納
期限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而被處罰人迄未
繳納等情,有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
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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