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7月3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與被害人 張西川 所駕駛後搭載 張宋美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西川、張宋美花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異議人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離去,異議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案經臺南市第一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8767號、第9200號),並已繫屬於本院由本股審理中(94年度交訴字第168號),是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涉及其是否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諭知在該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