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嗣經上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濁水溪堤防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岸角巷一號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二九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無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二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局檢驗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刑事判決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考。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積年,且經多次觀察、勒戒暨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一再犯案,足徵其毒癮甚深、惡習難改,並參酌其品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八四克)為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照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與之不易分離,亦應同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