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
現送被告甲○住雲林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林興住雲林被告辛○○住雲林被告壬○○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丁○○、庚○○、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正德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七八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B部分面積○.○三九三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
C部分面積○.○三九三公頃分歸被告丙○○、戊○○、丁○○、庚○○、己○○共同取得。
D部分面積○.○二七九公頃由兩造按被告丙○○、戊○○、丁○○、庚○○、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七九分之七○;被告甲○應有部分二七九分之六三;原告乙○○應有部分二七九分之七○;被告辛○○、壬○○應有部分各二七九分之三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五一公頃號,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得分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充分利用土地,故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丙○○、戊○○、丁○○、庚○○、己○○之被繼承人林正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請依各共有人之佔有現狀而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依共有人之佔有現狀分割,被告壬○○並稱,其共有系爭土地係為通行之用而購買,伊與被告辛○○所有之同段二二二五號土地,必須通行本筆共有土地。
貳、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本件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參、被告丙○○、戊○○、丁○○、庚○○、己○○、辛○○部分:右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庚○○、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証,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並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足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只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三、查被告丙○○、戊○○、丁○○、庚○○、己○○之被繼承人林正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乙節,據原告提出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自應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准分割。
四、右系爭土地東邊為私設巷道,供北邊同段二二二五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壬○○、辛○○通行至馬路之用。而被告甲○、原告乙○○、被告庚○○等人,分別於北面、中間、南面建有房屋使用,按其佔有現狀分割,不必有拆除房屋情事。且均可藉由該私設巷道與馬路聯絡。
五、附圖所示D部分巷道面積為二七九平方公尺(七六加二○三等於二七九),因被告辛○○、壬○○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三十八平方公尺,其對於巷道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七九分之三八;被告甲○對於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八四九平方公尺,實際分得之面積為七八六平方公尺,不足之六三平方公尺分配在巷道上,因此其對於巷道之應有部分為二七九分之六三;原告乙○○及被繼承人林正德部分,其對於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四六三平方公尺,實際分得之面積各為三九三平方公尺,各不足之七○平方公尺分配在巷道上,因此原告乙○○對於巷道之應有部分為二七九分之七○;其餘之應有部分二七九分之七○,則由被告丙○○、戊○○、丁○○、庚○○、己○○公同共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