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由本院虎尾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工地施工人員,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工,駕駛該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要到工地工作,沿雲林縣○○鎮○○里○○路猶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與工專路交會之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晴、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上開路口提早左轉,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工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接近路口中心處,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自小貨車車頭左側碰撞丙○○機車右前車頭與腳踏板處,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當,並為證人甲○○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稱車禍狀況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足參。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於本件亦容有過失之處,惟此不能免被告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過失情節非重,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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