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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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陸軍第八軍團以八十七年度軍法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離開勒戒處所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或虎尾鎮同心公園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每隔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堤防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一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逮捕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燒烤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燈泡一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經送驗結果,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四八公克,淨重一˙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吸食玻璃燈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一再施用毒品,且參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之慣行已有很長一段時間,顯見其品行不端,意志薄弱,毫無警惕悔悟之意,勒戒處所當時雖均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觀之被告於離開勒戒處所後不久,猶仍繼續其吸毒之行為,可見應予較長時間隔離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扣案之玻璃燈泡一個亦有安非他命成分反應,吸食器雖未檢出有毒品反應,惟乃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一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