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板手(長約二十公分)、千斤頂(長約二十公分)等兇器各一支,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前街口,見停在路旁、為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蓋十分漂亮,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螺絲起子將四個輪胎蓋撬下,放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據為己有。上車後欲離開之際,甲○○見丙○○之汽車輪胎是與竊得之輪胎蓋整體搭配,惟偷輪胎比較麻煩,即在車上思索要不要偷輪胎,十分鐘後,甲○○決意竊取輪胎,即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以之犯意,以上開千斤頂撐起丙○○之上開汽車,用上開板手轉開其中一個輪胎之螺絲帽,正要卸下輪胎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即現場查獲警員所為供證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參,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千斤頂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板手長約二十公分、千斤頂長約二十公分,皆為鐵製等情,分別為法官堪驗屬實,該等器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是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惟被告已於庭訊中供明其偷輪胎蓋之時並沒有想到要偷輪胎,是上開後思索十分鐘後,才決定要竊取輪胎等語清楚,顯見被告竊取輪胎之行為,乃基於另起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均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竊取輪胎之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犯罪後即向查獲警員坦承犯行,於偵查並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悔意,其於就學期間即到 李明興 開設之修車行工作,退伍後又到上開處所繼續工作,為證人李明興到庭證稱為真,足認被告尚知勤奮向上,且具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慮而犯刑章,惡性尚輕,並竊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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