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顏志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22張」,更正為「24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14453號卷第30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飼主於照管動物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之責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牽繩或 狗鍊 繫緊犬隻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系爭犬隻掙脫狗鍊後在道路上奔跑,且侵入車道,而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見狀剎車不及撞上犬隻後人車倒地,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593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8月20日新北板民字第1102052444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被告顏志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浩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49分許,以狗鍊牽其所飼養之犬隻,本應注意將犬隻繫緊繩索或狗鍊以避免犬隻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犬隻掙脫狗鍊奔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有 陳冠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2段33巷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犬隻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骨折、左足撕裂傷1.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8月8日 新乙 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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