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毓良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毓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人復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是以,因本院所為之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已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則事由,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價值約360,000元之不動產,惟債務人並未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名下尚有豐達股票3股,顯見債務人應有投機消費或賭博投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名下是否尚有商業保單,並用以分配予債權人等語。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
人110年12月24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債務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110年12月23日止,債務人係以等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又債務人尚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為3,943元等語。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清單,債務人於108年至110間,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是否領有固定津貼或輔助等情,債務人確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為3,943元。準此,於未有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每月8,943元,作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之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與聲請清算實相同等語,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係主張以該年度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因債務人主張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應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8,720元、每月18,960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㈢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開始之固定收入
為每月8,943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8,720元、每月18,960元後,應已無剩餘。是以,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五、債權人等雖陳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多為現金卡及信用卡,且大部分之債務均非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前兩年內,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雖名下尚有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號之土地乙筆,惟前開土地業經本院6次仍無人應買,自難認該土地之價值並未分配予各債權人,係債務人之行為所導致,應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準此,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認定債務人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應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下,本院應難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