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詞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俊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俊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族西路口緝獲,復經員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