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象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象圳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所示「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服裝、飾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年初間,向某不詳之成年人,以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褲子每件200元、外套每件450元之價位,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褲子及外套等,再自109年4月起,分別以衣服每件250元、褲子每件300元、外套每件650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攤位,陳列上述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前述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經警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上衣1件,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56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象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案上開仿冒品及查證相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
7、29、35至47、49至63、69至75、77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員警於被告經營之本案攤位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衣服1件,屬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自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109年4月某日起接續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於所經營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達數百件,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失,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年初間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9年4月某日起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本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7、119至120頁),然於本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已經忘記賣出多少件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頁),故依卷內事證,除能證明被告於員警蒐證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1件未遂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且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查被告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認關於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黛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1件(警察蒐證購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編號第6箱內單獨以塑膠袋包裝放置(見偵卷第63頁)2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476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至4(見偵卷第43頁)3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72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編號5(見偵卷第43頁)4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13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編號6(見偵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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