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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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卉庭 (原名: 鍾如芬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詹暄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卉庭(原名:鍾如芬)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7萬7,5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3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和泰產物保險保單,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04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05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0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0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9、111、121、123、1
31、133、135、137、153、155、157、169、171、173、1
75、177、179、181、183至195、199、211、237至241、2
63、283、289、291至292頁)。聲請人自陳其未領有任何固定社會補助,目前從事清潔打掃零工,每月收入平均為1萬7,000元(消債更卷第225頁),並有其擔任約聘工作所任職之麥可莉國際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覆說明其薪資狀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10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0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0年10月22日函可參(消債更卷第85、91、97、101、107、109、119、145至151頁),堪認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情形應屬實。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更生補正(一)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頁、消債更卷第225至230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999元【包含膳食費元7,500元、房租5,000元、手機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900元、生活雜支費2,2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悠遊卡使用紀錄、福全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就膳食費7,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經估算平均每日金額為250元一日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聲請人自陳目前住所為其向其兄弟所分租之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45至250頁),堪予信採。手機電話費1,399元之項目金額部分,雖有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消債更卷第251頁),然衡諸聲請人係從事清潔打掃為業,依其工作性質,應無頻繁使用手機聯繫之需求,且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則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針對交通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53頁),聲請人於110年11月份至110年12月份期間之交通費用支出為386元,平均每月為193元,應以此數額列計。針對聲請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福全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消債更卷第255頁),依此收據所示,其於110年3月、9月、12月計3個月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640元,平均每月為213元;至其餘生活雜之費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認其確實有該等部分之支出,故應以213元列計為聲請人實際有支出之每月生活雜支費。至聲請人雖有成年子女一名(見消債更卷第243頁),然經該名子女具狀陳稱其目前年僅22歲,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且尚就讀大學,僅偶爾打工,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消債更卷第159至167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憑(見消債更卷第59、65至69頁),堪認該子女確實並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依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906元(計算式:7,500+5,000+1,000+193+213=1萬3,906)。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09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3,906=3,094)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7萬7,54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1年(計算式:117萬7,546元÷3,094元÷12月≒31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48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