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明川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施庠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明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輔助款,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雖陳稱其舉債係因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惟積欠之金額高達67,511,918元,顯不合常理,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各債權人
等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
人110年12月15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債務人陳稱:自110年6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110年12月15日止,債務人全職照顧母親,並由胞姐資助生活費,每月收入合計僅有12,000元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清單查明,債務人於108年至110間,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是否領有固定津貼或輔助等情,惟債務人並未請領相關補貼。準此,於未有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應為每月12,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部分,應依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準此,本院認應以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21,202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㈢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開始之固定收入
為每月12,00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1,202元後,已無剩餘。是以,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另債權人等雖陳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惟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準此,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認定債務人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應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下,本院應難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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