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購買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續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證據部份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