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迅速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渠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