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孫惠民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10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中撤回上開
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未繳部分,應自各筆消費當期結帳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2月1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07,108元未按期給付。嗣中國國際商
銀於同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讓渡書、中國國際商銀對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實在。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7,1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