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慶富 間核發證明書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有第一順位承租權
,請求相對人收回 蘇進 、 蘇東波 之國有土地承保書。相對人
並有責任為聲請人書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56、560、
305、306-1、306-2、306-3、306-4、306-5地號土地承保書
,並為民國(下同)96年相對人張慶富里長將聲請人送往養
老院居住事實書立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未明,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
事實,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及其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10年1
月8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明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並
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僅於
110年1月12日具狀陳稱「國有財產署108年12月17日召開調
解會,相對人張慶富里長未赴會,無法取回承保書,特請法
院調解處理。」聲請人仍逾期未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未
說明其對相對人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
次查,姑且先不論相對人張慶富現已非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
里長,且依內政部頒定村里長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所示,上
開聲請人所稱之承保書並非里長應核發事項,非里長之法定
職責,里長並無出具該等證明書之法定義務。再聲請人若僅
係為向里長申請核發證明書,請求里長為出具證明之行政行
為,其性質即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如對里長為申請或其
否准事項,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並非涉及私權之爭執,聲請
人如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
法相關規定辦理。
復查,聲請人如係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承租有所爭執,
主張現承租人不符優先承租條件,而欲或已提起訴訟,亦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明人證請求傳訊證人,蓋確認
事實之證明應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並無從以調解確認之。
揆諸首揭規定,依前述當事人狀況及其相關情事,可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