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資元 律師
被 告 葉明雄
葉嘉祥
葉嘉寶
葉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
樓、四樓暨頂樓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3樓、4樓暨頂樓(以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1/2。」;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1/2;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
1/2。」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葉明
雄共同出資所興建,該屋未經保存登記,然現被告葉明雄就
系爭房屋申請稅籍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嗣後又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其他被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
林分處民國108年11月11日北市 稽士林 甲字第1085608023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葉明雄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
分權或所有權,將影響原告財產權之登記,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確認利益,所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應屬
合法。
三、被告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葉明雄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興建,為無償提供予父母(
父母現已身故)居住,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應由
原告與被告葉明雄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各1/2,然被告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就系爭房屋申請稅
籍時,卻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後於同年月20日
以贈與被告葉嘉祥、葉嘉寶各1/2為由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嗣後葉嘉祥、葉嘉寶再於同年8月6日各將系爭房屋之
1/6贈與予被告葉嘉元,並辦理稅籍變更,此後被告並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但是此與系爭房屋實
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已經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權利範圍為1/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1/2。
五、被告葉明雄答辯略以:原告確實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有出一半
的錢,對於原告主張他有一半的權利,我沒有意見、沒有爭
執,確實有一半是原告的,是我跟原告共同起造的等語,就
聲明部分則陳述「我也不會講」等詞。
六、被告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葉明雄共同出
資興建,就該屋原告有2分之1權利等節,業據被告葉明雄
於本院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葉嘉祥、
葉嘉寶、葉嘉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採此說,是所謂
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
屋所有權後,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而言,倘出資興建
後原始建築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則應認原始建
築人仍為該屋所有權人,而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查系爭房
屋由原告、被告葉明雄共同興建後,係交由其等父母無償使
用,未轉讓他人等節,業據原告及被告葉明雄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
房屋2分之1權利,應仍為所有權,是原告先位聲明應為無
理由,然備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
1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權利範圍1/2存在,為無理由,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