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意晴強森 人力派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郡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點工之需求,遂與原告簽訂人力派遣
契約,而原告另委由長逸人力派遣社向被告代為簽收派遣人
員及加班時數,然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向原告雇用點工共計37人次,加班時數共60小時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然被告迄
今未付款,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人力派
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力派遣
契約、長逸人力派遣企業社簽收單、人力出工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併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人力
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