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謝繼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查知債
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
目前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即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