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王逸軒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0時許至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9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逸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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