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霍君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霍君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幫助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霍君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君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發動 林礽鄭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內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莊敬北路口,於同年月27日9時許,為警尋獲,嗣後林礽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霍君瑋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礽鄭於警詢時
之證述。
證明上揭機車失竊及嗣後尋獲之事實。
3
⑴警制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制偵查報告、失竊及尋獲現場圖、現場及前揭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813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霍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