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桂
相 對 人  戚務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六七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
簡字第一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5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士簡字第163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審理
期限約需3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9萬元及利
息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7萬3500元(計算式:490,000×5%×3年=7350
0),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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