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1號

原告 邱朝秋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GJ227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J-8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GJ22749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口有一輛藍色貨車違停,行人穿著同顏色衣服,違規站立在斑馬線上,又被藍色貨車擋住,原告看不到有行人,故應撤銷本件裁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行人並未完全遭藍色貨車遮蔽,身體正面朝行人穿越道並擺頭觀察兩側車流狀況,且檢舉人亦有暫停禮讓該行人通過,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應可看見該行人。且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但原告通過時未見減速,亦無顯示煞車燈作停車之準備,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30032262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

  ⒈檢舉人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間15:24:24處,檢舉人行駛至豐勢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當時有部藍色貨車違規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占用自螢幕畫面左側數來第1、2個白色枕木紋),且有名行人站立於該貨車之旁側。依google街景圖,該名行人站立之位置為,自螢幕畫面左側數來第2、3個白色枕木紋間之枕木紋間隔上。

  ⒉螢幕時間15:24:28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前懸甫駛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係位於,自螢幕畫面左側數來第4、5個白色枕木紋前方,與該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相距約1個白色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1個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有藍色貨車遮擋,故未看見該行人等語,然該行人站立在藍色貨車外側,有左右張望,準備通過之情狀,依原告行向,自可輕易發現。而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張望等待來車禮讓未果,只能停止站立,要不能反指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為違規,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按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未能察覺行人準備通過系爭路口,未予禮讓,縱無故意,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其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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