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呂昆玉
被 告 三致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宣耀
吳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
口字第○○○一七六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登記、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六十九年一月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係坐落於雲林縣口湖
鄉,屬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約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1月10
日至69年1月10日,擔保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與被告間
之貨款債權,並約定每月結清貨款。而系爭抵押權於上開期
限屆至後,兩造間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無生意往來
,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其設定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之貨款債權而設定,且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生之貨款均已每月結清,期限屆至後
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
雖未能就貨款已清償之事實提出資料佐證,然縱認兩造間尚
有貨款債務存在,而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示,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69年1月10日止,如係每月結清,則清償日期應
為69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貨款債權請求
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因清償或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且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是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協同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塗銷登
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