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梁濟鋼
       呂澄周
       蘇憲達
被   告  王州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1,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6日當庭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47,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95
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
5.5%計算,每年租金應於當年3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
,逾期1個月以內者,照欠租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
滿2個月者,照欠租額加收5%;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
者,照欠租額加收10%;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
欠租額加收15%;逾期4個月以上者,照欠租額加收20%。
詎被告自97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共積欠47,745元(租金42,4
89元、違約金5,25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7,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僅在部分土地上搭
蓋建物,伊曾口頭反應依使用面積計算租金,但為原告所拒
絕,伊認為租金不合理才未繳納,伊希望有蓋建物部分以建
地承租方式計算租金,沒有建物的土地以農地承租方式來計
算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且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違約金
共47,7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催告函文二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未使用
全部承租面積等語,惟查,兩造租賃契約就承租土地面積已
載明為1850.8平方公尺並約定以當期申報地價5.5%計算租金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54
3號民事卷宗第2頁),是被告既已同意以上開方式計算租
金,且知悉承租土地範圍,被告即應依約支付租金並得使用
系爭土地,至被告有無使用或使用多少系爭土地面積均無礙
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周圍以鐵皮或
水泥牆面圈圍,且於在上開範圍內均以水泥鋪地,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使用範圍應係系
爭土地面積全部,是被告上開所辨,洵非可採。又被告希望
能以其他方式計算租金等語,此與被告應給付本件所欠租金
之義務無涉,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已當庭表示不同
意,自無強行要求原告另以其他方式計算租金之理。被告此
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
違約金,業如前述,相當於約年息60%,顯高於法定利率。
又系爭土地雖有1850.8平方公尺,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地目為旱,96年度至98年度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160元
、99年1月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159.2元,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1543號民事卷宗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
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非鉅,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重大損害
,是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系爭土地之出租利益,則原告以上
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即屬過高。另參酌系爭土地係被告用以
建屋自住,非商業使用,違約情形非重等情,則本件原告計
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認以年息10%
計算為適當。而至本件言詞終結辯論之日(100年6月22日
)止,依年息10%計算97年、98年違約金,均已超出原告請
求1,999元、3,258元之範圍,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限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47,7
45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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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期│公告地│面積(│租金率│年租金│欠租額│逾期起月│逾期違約│
││價(元│平方公││(元)│(元)│(年/月│金(元)│
││)│尺)││││)││
├────┼───┼───┼───┼────┼───┼────┼────┤
│97│160│1850.8│0.055│16,287│9,996│97/4│1,999│
│││││││││
├────┼───┼───┼───┼────┼───┼────┼────┤
│98│160│1850.8│0.055│16,287│16,287│98/4│3,257│
│││││││││
├────┼───┼───┼───┼────┼───┼────┼────┤
│99│159.2│1850.8│0.055│16,206│16,206│99/4│0│
├────┼───┴───┴───┼────┼───┼────┼────┤
│合計││48,780│42,489││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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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47,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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