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孫陳錦格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月13日與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
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用合作社)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以新營信用合作社為權利人,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
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地號515、516及
建號77以及同段六小段地號1478、1479建號565(下爭系爭抵
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 陳盈利 之借款及
其他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
續期間自83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於92年間因法人合併之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權利人遂變更登記為被告。惟陳盈利於96年12月5
日已將所有貸款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已消滅,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盈利於87年4月21日向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迄今尚有本金餘額
139萬5,164元及其利息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3年1月13日與新營信用合作社簽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以新營信用合作社為權利人,以原告為設定義務
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
陳盈利之借款及其他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
續期間自83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止。
(二)陳盈利於87年4月21日向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83年1月13日與新營信用合作社簽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以新營信用合作社為權利人,以原告為設定義務
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
陳盈利之「借款及其他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止等情,已如
前述,其中關於「其他債務」之約定,雖因欠缺基礎之法律
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應屬無效,惟除
此之外其餘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即「借款債務」則甚為明確
而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次
查陳盈利於87年4月21日向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40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餘額139萬5,164
元及其利息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轉催呆查詢表、客戶基本
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借款及其餘額顯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其餘額並非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查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原則上首須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並據以請求抵押權人結算
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後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嗣就該金額清償完畢後,方得請求塗銷,則原告既未就上
開事實為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及其餘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