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即得
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自到期
日起,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融資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3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春嬌志明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