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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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二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聲請裁定更正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結果,二罪所減得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其應執行之刑為七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