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峰 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爰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結並宣判,被告因罹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左腳下肢『左側垂足』喪失腳掌抬起功能。被告原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在長庚醫院進行下肢重建『皮瓣神經』移植手術(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已上呈鈞院),術後因案入獄服刑而中斷治療,導致左下肢腳趾部分至今無法恢復抬起功能,且左小腿日益嚴重萎縮,腳踝亦變形,恐有殘廢之虞,因看守所醫療資源有限,並無法治療被告腿疾。被告涉案件業經鈞院審結,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形。懇請鈞院本於人道主義暨基本人權之精神原則,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就醫…」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再本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罹患之「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與「左腳下肢左側垂足」喪失腳掌抬起功能,經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在長庚醫院進行下肢重建「皮瓣神經」移植手術,嗣因案入監執行而中斷治療,導致左下肢腳趾部分至今無法恢復抬起功能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如須繼續門診或住院治療,應依規定聲請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併予敘明。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