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請重新審理上訴人之智能已至輕度智障程度,更因「酒精性痴呆」及癲癇疾病,所以無能力自行撰寫理由狀,故由受刑人 李嬿英 代為敘述上訴人之在監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實在不如原判決文中那般勇猛或具殺傷力足以傷及他人,懇請從輕發落,酌量以緩刑或依主文後半部令入相當醫療處所接受戒酒治療,並由家屬加強監督其行為以維護社會安全,避免再度觸法云云。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