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方景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方景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3日前後1個月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檢驗,有臺北市監理處最新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而抗告人竟未依期限到檢,經警於97年1月3日攔查發現上揭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24836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行為,應無疑義。抗告人空言否認上揭違規行為,自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而抗告人逾應到案日期後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本件原審裁定後,已於97年6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狀,狀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 李金田 、中山分局分局長 謝文傑 ,故意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等規定,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違規車種類別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所有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二)查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下次定檢日為94年10月23日,依上開之規定,抗告人應於94年10月23日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亦即抗告人應於94年9月23日至94年11月22日期限內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有臺北市監理處最新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惟抗告人竟未於期限內申請檢驗,嗣於97年1月3日為警攔查發現上揭事實,而製單舉發,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44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44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2483600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未依法為定期檢驗之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已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中山分局分局長謝文傑,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抗告人本件係交通違規明確,殊不知其交通違規行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中山分局分局長謝文傑 何干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有何關聯?其抗告意旨顯無可採。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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