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號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肆拾點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伍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肆拾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伍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1年12月28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82年12月16日確定,自82年12月16日開始執行,於87年4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9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月14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7及新竹縣新豐鄉市○○村○○鄰163巷8號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2日某時起至95年5月15日某時止,在上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95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段798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40.5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0個、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156個等物。(二)又於95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上北勢18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毛重4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個,因海洛因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56個是用來裝海洛因用的,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的,扣案之塑膠分裝匙1支是用來將大包裝的毒品裝到小包裝內的,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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