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異議人即甲○○受刑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二六四之一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異議人經發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奉准假釋,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以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二六四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易服勞役之刑,然異議人對此併科罰金之刑,曾表示願意分期完納,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不准異議人分期繳納罰金,為此異議人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易服勞役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者,至少以有受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期待利益為必要,若其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再行異議之實益者,即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經查,異議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委由其父 胡火文仁 代為完納上開併科罰金刑之全部金額壹拾萬零叁仟叁佰元(扣除異議人已易服勞役六十三日後之全部金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函請台灣宜蘭監獄將異議人釋放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檢清執甲九0執更二六四字第一三三四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異議人之異議,依上述說明,已顯無受本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實益,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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