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林慧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順隆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
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順隆於民國90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林順隆於9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萬通銀行所
發行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4日
止循環動用,到期時,如萬通銀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
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
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林順隆於93年11月23
日、94年3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信用卡、現金卡欠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林
順隆業於97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順隆之繼承人,且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林順隆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林順隆對原告之債務,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林順隆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林順隆生前向原告所申辦,被告已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林順隆遺留之土地已遭
銀行設定抵押,被告實際上並未繼承林順隆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林順隆於90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林順
隆於92年10月24日與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萬通
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
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到期時,如萬通銀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詎林順隆於93年11月23日、94年3月16
日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信用卡、現金卡欠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
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客
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
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
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順隆業於97年12月5日死亡,被告為
林順隆之繼承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13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法院97
年度繼字第613號裁定存卷可證,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
被告依法仍應繼承林順隆之債務全額, 惟渠 等得僅以繼承劉
尚華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順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另抗
辯未繼承林順隆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
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
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順隆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8,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其中
1,1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1,000元則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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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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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玖元│算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捌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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