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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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李國豪
       林柏正
被   告  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對面之車行道,由南往北、再向西倒車,不慎撞及原告
承保 李靜聰 所有、 李宗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原告賠付修復費76,275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鑫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惟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被告係
倒車,且其車先撞擊柱子,再衝撞原告承保車左前車頭,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89年2月出廠,距案發102年
10月14日,已逾5年,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4,575÷
(5+1)=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12,700元、
烤漆9,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30,796元(即9,096+
12,700+9,000=30,79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79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其中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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