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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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告  黃清祥
       黃清源
       劉鳳玉
       廖麗華
       陳雅萍
兼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黃清祥、黃清源、劉鳳玉、廖麗華、陳雅萍
、王慶隆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樓頂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不銹鋼水塔拆除。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慶隆、黃清祥、黃清源、劉
鳳玉、廖麗華、陳雅萍為其社區住戶,未獲許可及顧及整體
大樓安全,竟共同在頂樓水塔上另設置3個不銹鋼水塔接水
使用,爰依管理人地位訴請判命拆除。㈡被告則以:水塔非
由渠等設置,而該水塔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
無安全疑慮,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負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安全及環境之職責,然僅是代為執行社區內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事項,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議決之事項,
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有決議內容,再為變更或廢
除,則管理委員會不能另為與原有決議內容相互衝突或矛盾
之管理行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1款之規定甚明。有關公寓大廈社區內部事項,本於自我
管理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內容,如未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經訴請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以前,法
院均應尊重。查天外天大廈社區100年5月8日100年度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接自來水議案」,
有會議記錄可稽。為供眾人大量及隨時使用,就外接之自來
水,應有設置大型儲槽之必要,並同時落實決議內容之執行
,設置之人及其行為,能否論以無權占有,已有疑義。茲不
論住戶之被告王慶隆、黃清祥、黃清源、劉鳳玉、廖麗華、
陳雅萍是否確為設置水塔之人(按其等均否認之),惟原告
乃管理委員會,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說明理由,則
在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拆除水塔以前,應由所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變更或廢除先前所為「接自來水議案」,
或就「拆除水塔議案」另為決議通過,否則,其訴訟即逾越
管理權限而無依據。原告雖提出101年10月13日101年度第
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該次會議有提案討論「拆
除水塔」,但實際表決結果卻未通過,僅決議委由管理委員
會依法辦理而已。故本件原有「接自來水」之決議既未變更
或廢除,與此相互衝突之「拆除水塔」議案復未通過,則原
告提起訴訟,即失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 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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