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6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蘇 昱銘 律師被告 張靜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靜溪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裁定羈押,並於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3日、105年9月23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逃避刑責心態,且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並無逃亡或勾串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所依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事由仍屬存在。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無勾串證人之虞,並陳稱自願被關等語固然屬實,然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係處於隨時發病之不確定狀態,其未發病時,因所犯之重罪可能將受重刑判決之結果,衡諸常情,仍無從排除其為逃避處罰而逃亡之可能;又逢發病時,被告隨時可能在公共場所對素不相識之人攻擊,而有再犯之虞,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本院105年5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尚無相關事證可認前所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業已消滅。況前於105年12月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當庭多次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胡言亂語稱:你要判罪的話現在就可以把我的手剁掉,如果要撞車的話我現在開卡車來撞他, 馬英九 說要給我1根菸,衣服都是我在洗,連一根菸也不要吃,我叫馬英九請我,要死隨便死,控制車控制了1年,人犯還罵我等語(本院訴卷第164頁反面、16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原即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及危險性,且近期有加重之趨勢,顯見其反覆再犯之可能性升高,是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再犯之虞,因認原審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固然處於高度不穩定狀態,惟拘禁機關非不得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理,併此敘明。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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