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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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供人觀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拍攝上傳之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後,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其所加入、名稱為「東淫西賤南盪北色」之群組聊天室內(群組成員約200名),以「! 阿春 」之暱稱,發表內容為「十歲的幹十六歲的!」等文字之訊息,並將上揭未滿18歲男女之性交影片上傳至前開聊天室,供群組內其他成員得以上網點閱觀覽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影片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性交影片擷圖畫面、被告智慧型手機資料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供人觀覽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惟新法施行日期訂為106年1月1日,故本案仍依舊法規定)。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上傳之影片內容涉及未成年男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節,仍將該影片上傳,並分享至網際網路,使不特定人均得點閱、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上傳之前述性交影片檔案業經被告刪除而滅失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且遍查全案,亦無何卷證資料顯示該等影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仍然存在,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4069 號判決(105.12.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106.0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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