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叁支(驗餘淨重共貳點零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文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詎劉文遠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15)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合計淨重
2.2030公克,驗餘淨重共2.097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53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合計淨重2.2030公克,驗餘淨重共2.0975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105年6月17日起自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於同年9月30日轉舌下錠藥物治療,目前症狀穩定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香菸
3支(合計淨重2.2030公克,驗餘淨重共2.0975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該等香菸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香菸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