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52、55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與復興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年度毒偵緝第642號)。
㈡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某朋友家中,以將毒品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警方查緝通緝犯 宋遠辰 ,為警在宋遠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C室居所查獲,並自被告之包包內扣得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年度毒偵第7265號)。
㈢於105年5月27、2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
○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31日凌晨5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之攤位,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搭乘 王昭華 (尚未查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站路口攔查時,駕車加速逃逸,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漢生東路口,2人棄車逃逸,陳朝聖始於新北市○○區縣○○道○○○巷前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車內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年度毒偵第6697號)。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12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於
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1、642號、毒偵字第6697、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5煙保字第34、576號、105安保字第
2330、2423號),查係違禁之物,爰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表編號2、4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重量/│鑑定文號││││驗餘總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02月25日調科壹字│││(粉末)│餘重1.05公克│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毒偵895卷第62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0.700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非他命(透明結晶)│餘重0.6987公克│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毒偵13998卷第100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4.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08月03日調科壹字│││(粉末)│總餘重4.25公克│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毒偵緝641卷第20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0.881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非他命(透明結晶)│餘重0.8773公克│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毒偵緝641卷第8頁)│││├───────────┤││││1包/淨重0.9397公克/│││││餘重0.9367公克││││├───────────┤││││1包/淨重0.1231公克/│││││餘重0.12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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