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葉義雄 相對人 莊國能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以有扣押實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值2,233,300元(依其公告現值核算),加上裁定之擔保金50萬元,合計約為2,733,300元(2,233,300元+5000,000=2,733,300元),其數額已超過本金265萬元,即認為已足供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然而抗告人認為原審未斟酌下列抗告人已遭受或可能受到之損害實情,其裁定擔保金即有不妥及違誤:
㈠、本件債權除本金265萬元外,尚有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其中65萬元自105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僅以計算至105年10月31日止,
200萬元部分之利息共計8個月已有8萬元,65萬元部分之利息共計6個月又3天已有19,500元,本息合計2,749,500元,以此數額和算比較,原裁定之50萬元,加上對有扣押實益2筆不動產交易現值預估值2,233,300元,合計只有2,733,300元,至今抗告人之損害已明顯不足差額達16,200元(2,749,500-2,733,300=16,200),而兩造訴訟目前尚未終結確定,前者金額只會有增無減,原審裁定之金額必定不足供作擔保抗告人之損害至為明顯,實無疑義。
㈡、兩造間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事件雖已判決相對人敗訴,但現仍在法定上訴期間,若相對人提出上訴,本件訴訟預估約2年內方可二審判決,屆時至少又增加318,000元利息(
200萬元部分2年利息24萬元,65萬元部分2年利息7,800元,240,000+7,800=318,000),原審裁定金額不足部分更將持續擴大,毋庸多言,估計不足部分差額將近34萬元(前段計至105年10月31日不足額16,200+二審期間利息318,000=340,000)。
㈢、原審對有扣押實益之前開2筆不動產交易現值預估值2,233,
300元,係以樂觀角度評估,設若鑑價未達此數額,或系爭不動產拍賣不順利、首次拍賣未能拍定,則其金額將以每次遞減20%即446,600元計算,將造成更大差額不足及抗告人更大損失,原審皆漏未予以審酌,僅裁定區區50萬元,委實不足擔保抗告人在停止執行中可能即將遭受之損害,昭然若揭。
為此,抗告人對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保金額50萬元,認為完全不能擔保抗告人遭受之損害,該金額實過於不足,故抗告聲明請求裁定至少應以84萬元為擔保金額(原裁定50萬元+計算至二審終結利息差額約34萬元=84萬元),此係計算至二審判決時可能產生之預估損害金額,因而,提起抗告,請法院重新裁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數額係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亦即「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計算,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以主張之債權金額26
5萬元加上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值超過原審裁定之擔保金為由提起抗告,然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係可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3年10月,則相對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3年10月期間,按債權金額265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650,000元×5%×(3+10/12)=50.79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僅4個月,遠少於上開辦案期限,是以,原審裁定酌定本件聲請停止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洵有所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審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事件審理中,並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相對人敗訴之事實,此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及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依據。本件抗告人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50,000元本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且其上訴利益已逾165萬元,則依照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合計約為3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故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7,916元【計算式:2,650,000元×5%×(3+10/12)=507,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本件第一審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業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在案,其辦案期限顯未逾10月,則原裁定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00,000元,核屬適當。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本金265萬元及利息,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利息受償之損失云云,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與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係屬二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本金及利息合計金額核算,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提高應供擔保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