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君諺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②罪)確定。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罪)確定。
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7年度易字
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④罪)確定。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⑤罪)確定。
⒎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⒏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⒐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蕭君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保福路3段,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蕭君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⒎、⒏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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