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橙瑞上列被告因竊盜(親屬相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7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橙瑞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4條之親屬相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蘇升清 (即被告胞妹)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簡字3858號,改分105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73號被告 蘇橙瑞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橙瑞與蘇升清係兄妹,蘇橙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至同年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先向兩人母親 蘇黃淑英 拿取蘇升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未經蘇升清之允許,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蘇升清所有而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至寶盈當鋪典當。嗣因蘇升清於105年3月5日發覺該車遭竊,而於105年4月25日詢問蘇橙瑞,蘇橙瑞坦承將該車持向當鋪質借,蘇升清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橙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收當物品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書怡